第四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,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,予以没收;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。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;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,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,予以没收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,依据相关法律、法规进行处罚。
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,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。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、1997年6月29日、2010年7月30日修正的《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》同时废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