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严格遵守执法程序,不得少于两人,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;
(二)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;
(三)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;
(四)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;
(五)与被检查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;
(六)不得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收受财物。
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和群团组织、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监督检查活动,并对价格执法活动进行监督。
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,披露价格违法行为。
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,公布12358举报电话、网上举报平台、通信地址等。接到举报后,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。对实名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,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