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三)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,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;
(四)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,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、隐匿或者销毁。
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价格监督检查,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,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,不得拒绝、阻挠、拖延。
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、会议、书面通知、约谈等方式,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、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:
(一)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;
(二)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;
(三)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;
(四)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时;
(五)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;
(六)季节性、周期性价格行为发生时;
(七)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;
(八)依法应当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