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二条 实施法定价格干预措施、紧急措施期间,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;
(二)超过规定的差价率、利润率幅度;
(三)不执行规定的限价、最低保护价;
(四)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;
(五)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;
(六)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、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。
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;
(二)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;
(三)自立收费项目、自定标准收费;
(四)未履行管理职责、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;
(五)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,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;