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六)采取抬高、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以及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;
(七)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;
(八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。
第十一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;
(二)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;
(三)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;
(四)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;
(五)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;
(六)采取分解收费项目、重复收费、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;
(七)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;
(八)违反规定以保证金、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;
(九)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;
(十)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;
(十一)不执行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。